在网络购物中,购买人知假买假、索赔赢利,是否算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进口商品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对一些年轻人希望通过网络打假谋生予以有益的告诫。
基本案情:年7月9日,保定市“80后”邓某,通过一网购平台,从广西某商行购买越南原装某品牌冰糖即食燕窝(70ml/瓶;老少皆宜滋补营养品。以下简称案涉产品)20箱(每箱6瓶),共支付货款元。
邓某向高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商行按照“退一赔十”对其进行赔偿,共计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某商行承担。
一审:原告集中起诉了20多起网购案并非“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在网上购买食品,然后对产品的包装说明、生产日期、产品标准、进出口资料等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即与商家联系索赔。索赔不成,即以“生活所需”为由起诉,要求“退一赔十”。某商行作为产品销售商,应当诚实信用、守法经营,其售给邓某的产品存在问题,应当召回、下架,待将产品规范到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再行销售。因某商行没有做到,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邓某要求“退一”,实际即为解除与某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商行认可,依法应予支持。邓某与丈夫刘某二人共在一审法院集中起诉了20多起网购案件,所购货物集中在贵州高度白酒、进口越南燕窝饮料、腰果、韩国人参石榴液等产品。邓某的行为与消费者先购买一小部分产品,发现问题立即退货,并不再购买同类近似产品的消费习惯大相径庭,逐利意图明显,已远远超出“消费者”的范畴,显然不当。法律规定“惩罚性”条款的目的是为净化市场、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不能成为少数人牟利的依据。且邓某没有证据证实所购产品有毒有害,以及造成了何种损害。
高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邓某将所购20箱案涉产品全部退还给某商行;某商行在收到退货后三日内退还货款元,运费由某商行负担;邓某不能退还部分从价款中按比例扣减;2.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原告非“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邓某上诉主要称:判断个人是否为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邓某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生活资料,因而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要鼓励群众实践中运用之参与“社会共治”与假货作斗争,而不能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遏制群众多次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也明确了消费者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食品安全法保护。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邓某与丈夫刘某二人共在一审法院集中起诉了20多起网购案件,逐利意图明显,一审法院认定其已超出“消费者”的范畴。邓某关于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判断个人是否为消费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年4月2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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